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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航空站

回饋金相關法規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第一項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回饋作業,航空站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三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四項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國營航空站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八九三四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2B000126號令修正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40085021號令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50085063號令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60085068號令發布修正名稱及第2,3,4及5條條文(原名稱: 機場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二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所屬徵收場站降落費之國營航空站(以下簡稱航空站),應每年提撥其場站降落費之百分之八作為航空站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
停徵場站降落費之航空站,民航局應每年編列與前項相同計算方式之回饋金預算,辦理回饋事宜。

第三條 回饋金之回饋範圍如下: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航空站周圍航空噪音防制區(以下簡稱噪音防制區)。
二、特等航空站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未公告噪音防制區之航空站,其回饋金之回饋範圍,由航空站與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會同訂定之。

第四條 回饋金之用途如下:
一、維護居民身心健康之補助:指有關提昇生活環境品質及醫療保健事項。
二、獎助學金之補助:指有關獎勵成績優異及補助清寒學生事項。
三、社會福利之補助:指有關補助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及急難救助事項。
四、文化活動之補助:指有關補助地方民俗節慶及提昇教育文化水準事項。
五、 基層建設經費之補助:指有關改善村(里)道路、交通、水利、治安、環境、清潔衛生及宗教文化設施遷、改建事項。
六、公益活動之補助:指與促進公共利益有關活動事項。
七、航空站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回饋金業務之行政作業費用。

第五條 航空站依下列規定之一分配回饋金:
一、 就每年可分配之回饋金總額,以鄉(鎮、市、區)或村(里)為單位,依據土地面積、戶口數、人口數、噪音量、上一年度執行情形或其他因素為權重計算分配之。
二、分配公式:噪音防制區內村(里)之回饋金=

航空站提撥之回饋金x(該村 (里) 之權重) × (面積比例) × (戶口數比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Σ(各村(里)之權重)╳(面積比例)╳(戶口數比例) 

權重-一級噪音防制區比二級噪音防制區比三級噪音防制區等於五比二十五比七十。
面積比例-該村(里)之土地面積/各級噪音防制區之土地面積總和。
戶口數比例-該村(里)之戶口數/各級噪音防制區之戶口數總和。
特等航空站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用途之分配額度,其合計所占比例不得低於每年可分配回饋金總額百分之四十。
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行政作業費用總額不得超過各航空站回饋金百分之五,其中鄉(鎮、市、區)公所之費用,不得超過行政作業費用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六條 航空站每年應擬訂回饋金之分配及工作計畫,報請民航局同意後將回饋金分配額度通知回饋範圍內之鄉(鎮、市、區)公所。
鄉(鎮、市、區)公所應依第四條之用途研提申請計畫送航空站審核,並依航空站核定之項目執行;執行時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第二項之申請計畫格式,由民航局另行公告之。

第七條 收受回饋金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航空站應查明各核定計畫之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支用情形,覈實撥款,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核銷。
收受回饋金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向航空站提報上一年度回饋金支用情形;民航局或航空站並得視需要派員抽查之,如經查核領受回饋金款項之支用有違背法令或未依航空站核定之項目運用者,應促其改正或減少、停止後續年度之補助。

第八條 為利回饋工作之執行,特等及甲等航空站得邀集回饋範圍內之中央民意代表、鄉(鎮、市、區)長、村(里)長及適當人員就參與回饋金運用與管理事項提供意見。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